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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会慢慢消亡吗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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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出去的1个比特币,还不上,法院怎么定价?

借币还币约定无效后,无法返还原物时的损失认定路径

摘要:

借出去的比特币还不上,按什么价格赔偿?广东高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之案例四(晋某诉常某返还虚拟货币纠纷案)一次答完三个问题:借币还币的约定无效;无效后比特币客观无法返还,改判赔偿损失;损失不按平台时价、不按判决时价格,而按出借人当初取得比特币的成本认定19.96万元。本案确立了虚拟货币纠纷中“合同效力—返还赔偿—责任分配”的三层处理逻辑,胜负不在币价涨跌,而在能否证明当初花了多少钱。

关键词:虚拟货币;合同无效;返还原物;折价赔偿;取得成本

——从晋某诉常某案看虚拟货币纠纷的裁判逻辑

导语

一个比特币,借出去的时候值多少钱,还的时候又值多少钱,这两个数字之间,隔着一段没人能预测的行情。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,能把一笔简单的借贷,变成一道法律上很难解的题:合同有效吗?还不上怎么办?还不上时的损失,按哪个价格算?

广东高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中的第四例,晋某诉常某返还虚拟货币纠纷案,把这三个问题一次答完。广州中院生效判决的结论可以概括成三句:借币还币的约定,无效;无效之后,比特币客观无法返还,改判赔偿损失;损失金额不按平台时价、不按判决时的价格,而按出借人当初取得比特币的成本认定,19.96万元。

这三个结论,每一个都推翻了一种想当然的答案。下面用四个问题,把这份判决拆开。

理解这个案子,先要理解虚拟货币在司法上所处的位置。它不是法币,法律不赋予它货币地位;它也不是纯粹的数字游戏,现实中确实有人真金白银地买卖它,它也确实能兑出钱来。这种两头都不靠的状态,让涉虚拟货币的纠纷格外难办:合同签了,效力怎么定?钱付了,损失怎么算?能不能像处理普通财产那样处理它?

本案的答案分三层:第一层,承认它是财产——它算民法意义上的财产,不是虚无缥缈的代码;第二层,否认它是货币——任何把它当货币流通、用它来保收益的约定,都打不住;第三层,无效之后按成本赔偿——用它的人自己承担价格波动的后果。这三层叠起来,构成了一条清晰的裁判路线。

一、第一个问题:借条白纸黑字写了,合同为什么会无效?

先看这张借条写了什么。2023年7月1日,常某向晋某出具借条:向晋某借1个比特币,7月3日归还;如果实际归还日的币价高于出借日,就按归还日币价或者等值人民币还款;如果低于出借日,就归还出借时等值的USDT或者人民币;逾期的话,从逾期日起按年利率24%支付罚息。

这张借条在普通人看来,写得很周全——涨了怎么还、跌了怎么还、逾期怎么罚,都考虑到了。但恰恰是这份“周全”,成了它无效的原因。

判决指出的问题在于:这份约定,让晋某不承担币价波动的任何风险。币价涨了,他按高价收回;币价跌了,他按出借时的等值收回。也就是说,无论行情怎么走,晋某都稳赚不赔。这已超出普通借贷的范畴,把比特币当成了货币来使用——用它来“保收益、不担风险”。

而这恰恰触碰了监管的红线。八部门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》说得很清楚: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,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。一份把比特币当成货币媒介、还约定“保收益不担风险”的合同,违反了这一监管规定,也违背了公序良俗。依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,合同无效。

这里要辨析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: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,是不是意味着签了合同法院一概不管?不是。本案处理的,恰恰是“合同无效之后怎么办”——法院没有对借币这件事撒手不管,而是进入无效后果的处理。无效,不等于没人管。

二、第二个问题:合同无效了,能不能要求返还比特币?

合同无效之后,逻辑上进入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条: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。晋某交付了1个比特币,按这条,似乎应该判令常某返还1个比特币。

但法院没有这么判。原因是客观不能——比特币无法返还。这一判断有现实依据:比特币是记录在区块链上的加密资产,它没有实体、没有中心化的发行机构、也不受任何司法辖区的直接控制。法院既无法像查扣房产那样查封它,也无法像划扣存款那样强制划转它。判决书里判“返还1个比特币”,即便写出来,也无法执行。

解说:本案的第一个转折点就在这里——从“返还原物”转向“折价赔偿”。当原物客观无法返还,法律不会停在“无法返还”这一步,而是转向赔偿损失。这是无效合同后果处理的标准路径:能返还的返还,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。

所以原告“返还1个比特币,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日币价赔偿”的诉请,法院没有支持返还,但支持了赔偿。这里有一个细节:原告原本请求按“判决生效日的币价”赔偿,这个价格在判决时可能是任何一个数字。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这个算法。

三、第三个问题:损失按什么价格算?这是本案最见功力的地方

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市场定价机制——这是本案确定损失金额时面对的前提。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运营,比特币在境内没有合法的交易所价格。那么,赔偿该按哪个价格?

原告主张按判决生效日的币安网价格。法院没有采纳。法院选择的是另一个基准:晋某当初取得这1个比特币的成本。

卷宗查明:晋某通过币安网,用22.82万元人民币购得1.14个比特币。用这个总成本除以数量,得到每个比特币的取得成本约为20.02万元。判决最终酌定为19.96万元。

解说:为什么用“取得成本”而不是“时价”?两个理由。其一,可操作性——取得成本有据可查:交易所订单、转账记录、成本均价,都是客观证据;而“判决生效日币价”漂浮不定,还依赖一个境内本就禁止的平台。其二,政策协同——监管既然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,法院就不宜以一个“货币价格”来认定损失,否则等于变相承认了它的货币属性。用取得成本,等于把一个虚拟货币纠纷,还原成一笔“投入了多少钱”的普通财产损失。

这里还有一层:法院同时指出,晋某是在境内禁止的交易平台购币,平台定价超出法院认定价值的部分,风险自行承担。这一句,把监管立场与个案处理接上了——参与被禁止的交易活动,赚了不受保护,亏了也自负其责。

这里还可以延伸一步看:为什么法院不采用判决生效日币价这个标准,还有一层程序层面的考量。判决生效日不是一个确定的时点——一审、二审、再审,判决生效可能拖上几年,期间币价可能翻了数倍,也可能腰斩。以这样一个浮动的、不可预测的时点定价,等于把案件的赔偿结果,交给一段时间里无人能控的市场行情。这在老案子里,会让当事人陷入等币价的被动局面:什么时候判、判多少,全看行情脸色。以固定不变的取得成本定价,正好回避了这种不确定性——成本在交易发生的那一刻就已经确定,不随判决的早晚而改变。这是司法在缺乏合法定价机制时,能做的最稳妥的选择。

还有一种情形值得辨析:如果借出的不是比特币,而是USDT这类稳定币,处理会有不同吗?从裁判逻辑看,本质相同。稳定币虽然名义上锚定美元,价格波动小,但它在法律上同样不被承认为货币,围绕它订立的、把它当货币用的合同,同样会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。区别只在于损失认定的难度:稳定币的价格相对稳定,“取得成本”与“实际价值”的差距较小,纠纷的金额争议也随之变小。但只要触碰了“当货币用”这条线,效力判断的结论是一样的。这也说明,本案的裁判要点,落在“是否把虚拟货币当货币使用”这个性质判断上,而不落在具体是哪一种币上。

四、第四个问题:这份判决对普通人意味着什么?

解说:这类判决的示范价值,不在个案,而在它确立的三个层次的处理逻辑。第一层,合同效力——凡把虚拟货币当货币流通、保收益不担风险的约定,无效。第二层,返还与赔偿——原物无法返还的,转赔偿。第三层,损失认定——按取得成本,不按时价。

把这三层串起来看,一条清晰的裁判规则浮现了:虚拟货币在民法上仍然是一种财产,但它不是货币;围绕它订立的合同,一旦触及“货币流通”的性质,就会被打成无效;无效之后的损失,用“投入成本”这个最朴素的口径来算。

这份判决与近年来其他法院的处理逻辑是同构的。有的法院在交付USDT的纠纷中认定,交付USDT不等于交付等额法定货币;最高法关于刑民交叉的解释,也在收紧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效力空间。这些裁判放在一起,指向同一个方向: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被承认,但它的货币属性被坚决否定。合同效力的判断,卡在“是否把它当货币用”这条线上。

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取证细节。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,很多留存于境外平台的账户中,一旦平台无法访问、账户无法登录、或者平台本身停止运营,证据可能永久灭失。因此,凡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,应当在交易发生时就有意识地保存证据:不仅是交易截图,还包括账户的主体信息、订单编号、资金划转的完整链路、以及能够证明“购入成本”的银行流水。这些证据在争议发生时往往是决定性的——本案原告能够获得赔偿,前提正是他能够证明自己当初以22.82万元购入了1.14个比特币。没有这份证据,取得成本无从认定,赔偿也就无从谈起。

再说一层辨析:本案之所以走到“合同无效”这一步,关键在于借条自己把比特币当成了货币。假如换一种写法——双方约定的是“一方交付了一定数量的某种特定财产,另一方日后以同类财产归还”,不涉及币价折算、不约定保收益,那么它的效力判断会不会不同?从法理上讲,存在讨论空间。虚拟货币在民法上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被承认,那么围绕它的、不涉及货币流通属性的约定,未必一律无效。本案的判决之所以走向无效,是因为那张借条把“涨了按高价、跌了按出借价”写成了核心条款,等于把比特币当成了一种保值的货币工具。这提示起草者:条款怎么写,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走向。同一件事,写法不同,命运可能完全不同。

从实操的角度,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:如果当事人没有留存购入成本证据,损失又该如何主张?这是实践中非常常见的困境。多数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人,习惯用境外平台、匿名钱包,交易记录散落在各处,甚至刻意不留痕迹。一旦发生纠纷,无法证明取得成本,法院即便想按成本认定损失,也无从计算。此时原告只能主张按某种价格赔偿,但如前所述,境内没有合法的虚拟货币定价机制,主张的价格很可能不被采纳,赔偿的数额将大打折扣,甚至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赔。这一点,对于那些把虚拟货币当作“隐秘资产”的人来说,是一个现实的提醒:隐秘的另一面,是无法主张权利。

五、实务要点

解说:从这份判决里,能提炼出四条面向实务的提示。

其一,涉及虚拟货币的借贷、代持、理财约定,起草时先自问一句:这份约定有没有把虚拟货币当成货币来使用?凡是约定“按币价折算”“保收益”“涨跌都按对己有利的价格结算”的,几乎都会落入无效区间。合同一旦无效,当事人预期中的“保收益”就落空了。

其二,损失主张的证据基础,是当初的取得成本。既然法院按取得成本认定损失,那么交易所订单、转账记录、购进均价的凭证,就成了主张赔偿的关键证据。没有这些证据,“取得成本”无从证明,赔偿金额的认定也会失去依据。这一点与操作虚拟货币的人惯于不留痕的习惯,恰恰相反。

其三,要认识到风险自担的边界。在境内禁止的交易平台购币,平台定价超出法院认定价值的部分,损失自行承担。这意味着,即便胜诉,也未必能覆盖全部的投入。参与此类交易,本身就要有承担损失的心理准备。

其四,虚拟货币纠纷的诉讼请求设计要调整思路。与其请求“返还多少个币、按判决日价格赔偿”,不如把重点放在“返还不能时按取得成本赔偿”——后者的可操作性更强,也更符合法院的裁判逻辑。请求写对了,赔偿才拿得到。

解说:把这四条实务提示归拢到一个判断上——虚拟货币纠纷的胜负,不在币价的涨跌,而在当事人能不能证明“自己当初花了多少钱”。价格是浮动的、不可靠的,成本是有据的、可证的。法律在虚拟货币这个缺乏合法定价机制的领域里,选择的正是最可靠的那个锚。

说到底这份判决对行业的引导作用。虚拟货币领域长期存在一种侥幸心理:反正法律不保护,出了事谁都拿谁没办法,于是借贷、代持、理财的活动在灰色地带里照常进行。本案的处理打破了这个侥幸——法律不是不保护,而是“有限保护、按成本保护”;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,当事人既拿不到预期中的收益,也拿不回全部的本金,还得自担平台风险。当参与者意识到,法律介入的结果可能比不介入更不利于自己时,投机的冲动就会被抑制。这种通过裁判结果反向调节市场行为的机制,比单纯的警示更有效。

把镜头拉远一些,本案还与一个更大的问题相关:虚拟货币究竟算不算“网络虚拟财产”,能不能被《民法典》保护?答案是肯定的。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,法律对数据、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,它的财产属性是被承认的。这就解释了本案的一个关键前提:法院之所以要处理“返还不能如何赔偿”,正是因为承认比特币是一种受保护的财产。如果它完全不受保护,法院连“返还”的讨论都不会展开,直接驳回即可。承认财产属性、否认货币属性,是本案裁判的两块基石,缺一不可。

回望全案,可以提炼出一条总的原则:虚拟货币纠纷的裁判核心,是“去货币化”。凡是在约定中试图赋予虚拟货币货币功能——无论是计价、结算、还是保值——的部分,都会被否定;凡是不涉及货币功能、仅把它当作一种财产的部分,则可能被承认。这条原则,回应的是监管政策的根本立场: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。司法在此所做的是把监管立场翻译成民事裁判的语言,并非自创规则。理解了这一点,本案三个看似分离的结论,就串成了一条完整的主线。

对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当事人,本案还有一个程序上的提醒:起诉的时机与请求的设计同样重要。既然损失按取得成本认定,而取得成本需要在争议发生时能够举证,那么交易凭证的保存就不能等到纠纷发生之后才去回想。交易所订单、转账记录、成本均价,这些材料越早固定越有利。反之,若证据散失,即便请求权成立,也会因无法证明成本而打折。这一点,对习惯于匿名交易的当事人而言,尤须留意。

最后要回到一个根本判断: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,决定了相关纠纷的裁判走向。它不是货币,所以围绕它“当货币用”的约定不获保护;它是财产,所以围绕它的返还与赔偿仍有处理空间。这两条看似矛盾,实则统一——法律否认的是它的货币功能,承认的是它的财产属性。把握住这一条主线,无论遇到借币、代币理财还是其他形态的纠纷,判断的入口都是同一个:这份约定有没有把它当货币用。

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层面:它对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也有间接提示。原告之所以要自担平台定价超出部分的风险,是因为其所购币的平台本身处于被禁状态。这实际上划出了一条线——在合法渠道内取得的财产,其价值更容易获得司法承认;在监管明令禁止的渠道内取得的,则要自担更大比例的风险。对当事人而言,交易的渠道选择,不只是操作偏好问题,也影响到将来能否在司法中获得完整保护。

说到底,虚拟货币纠纷的处理,考验的是司法在价值冲突中寻找平衡的能力:既要落实监管立场,又要回应权益保护的需求。本案给出的答案,是一条兼顾两者的路径。

六、律师评析

虚拟货币这类纠纷,难就难在法律没有现成的答案。本案的价值,恰在于它在“没有答案”的地方给出了答案,而且给得既讲理、又能用。

虚拟货币的裁判,长期处在一种尴尬里:法律不承认它是货币,现实里却确实有价值;合同因为触碰监管而无效,当事人的钱却是真金白银投进去的。这两头之间,怎么做才既守住监管立场,又不让当事人血本无归?本案的回答是:承认它是财产,否认它是货币;合同因“当货币用”而无效,损失按“投入成本”来算。这一整套处理,没有一个环节是拍脑袋——每一环都能在法律和监管政策里找到落点。

本案真正的裁判智慧,在于用“取得成本”这个技术选择,化解了一个价值两难。如果按平台时价定损,等于司法变相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市场定价,与监管立场冲突;如果干脆不予保护,又会让恶意欠币的一方占了便宜,违背公平。取“取得成本”,恰好避开了这两个陷阱:既不承认虚拟币有合法市价,又不让守约方白白受损。这是一个在法律约束里寻找最优解的思路,比简单地“认定无效、驳回全部诉请”要精细得多。

也要看到本案划出的风险边界。原告虽然获赔,但拿到的所依据的并非“1个比特币的价值”,而是“当初买它的成本”——币价如果翻了几倍,这个差额原告是拿不到的。同时,法院明确说,在禁止的平台购币,超出认定价值的部分风险自担。这两笔账加在一起,等于告诉市场:虚拟货币的交易,从一开始就带着“司法保护打折”的标签。亏了,能拿回成本已是幸运;赚了,法律不会替你把利润锁住。

从更宏观的视角看,这一判决是司法与监管协同的一个样本。监管说,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;司法用合同效力规则,把“当货币用”的约定判为无效。监管说,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自担;司法用损失认定规则,把超出成本的部分划给当事人自己。司法没有越界去为虚拟货币设定规则,只是忠实地执行监管政策在民事领域投射出的边界。这种协同,比司法单方面表态更有力。

对普通投资者而言,这份判决是一记清醒的提醒。虚拟货币的合同,从签下的那一刻起,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;无效之后的救济,是以“成本”为上限的。它既非“完全不受保护”,也非“受到完整保护”,而是处在一种“有限保护”的状态里。理解这一点,才能在参与此类交易时,把预期放在一个合理的位置上。

说到底,虚拟货币纠纷的胜负手,不在币价的涨跌,而在当事人能否证明自己当初花了多少钱。

素材来源
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(2026年8月28日发布),案例四:晋某诉常某返还虚拟货币纠纷案(广州中院生效判决)。

一般性意见陈述

本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。

律师简介

周宝金,北京金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,法学博士,北京律协银行金融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、仲裁员。长期从事商事诉讼、金融投融资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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